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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征求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所申报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意见,并经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后,按照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程序进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同意后,向申办者颁发许可证。申办者持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民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经登记注册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颁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重大事项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七、附则

  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原《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沪教委基【2005】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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