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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2006修正)


  (一)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经批准再生育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三)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

  (四)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给职工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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