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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200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2003年9月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发布 根据2006年4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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