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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①由国资委出具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证明;

  ②由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③由财政、国资委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④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⑤原企业与安置富余人员变更的劳动合同或经济实体与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

  ⑥经济实体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的档案;

  ⑦经济实体从业人员名册和经济实体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名册;

  ⑧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

  5.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扶持政策

  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规定》政策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补贴期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分项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年底职工名册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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