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项目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逐月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核定征收的个体经营者,采取逐月等额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在全部税款预减免结束的月份,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3.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其实际应缴纳的税额为限;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4.对2005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
(二)减免费扶持政策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行业除外),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3.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6)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7)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用地管理费;
(8)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9)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收费;
(10)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11)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使证工本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4.关闭破产企业组建劳务派遣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行组织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可直接到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临时性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5.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6.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及高校毕业生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有规定收费标准幅度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收费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及各类协会不得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及高校毕业生强行收取培训费和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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