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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39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几年来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处理程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不再报请市政府审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有关行政机关自行改正;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作出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影响较大的复杂案件,应当报请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对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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