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划划定的商业性矿产勘查区内的区块(包括鼓励勘查区和限制勘查区,下同);
(四)规划划定的商业性矿产勘查区以外的区域中,在20个工作日内同一区块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
(五)国土资源部和我厅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
(五)国土资源部和我厅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四)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五)我厅确定对调整产业结构有重要意义的项目和对开发规模或深加工有特定要求矿产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批准申请方式作出授予或不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决定:
(一)国土资源部规定不得以招拍挂方式授予的下列情形:
1、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2、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3、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4、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确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二)规划划定的商业性矿产勘查区以外的区域中,在20个工作日内同一区块只有1个申请人的。
(三)国土资源部和我厅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