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除不需要保留的锅炉房(含储煤池),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2、拆除废弃大烟、囱,按照拆除时所需的实际费用给予补偿。
对保留的锅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有偿使用。
第七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责任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城市规划确定后违规审批的有证件房屋,审批核发证件的部门已不能撤销或者注销证件的,由违规审批核发证件部门承担补偿责任。具体补偿标准,可由承担补偿责任的部门与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执行;
(二)已经实施拆迁改造的,在原拆迁范围内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原拆迁人按照拆迁有关的规定予以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由实施审批的部门按照临时建筑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予以补偿,并退还已交剩余期的占道费等;
(四)铁路部门核发的“白皮照”房屋,由铁路部门负责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拆除有关特殊群体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补、助、补、贴:
(一)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补偿低于人民币5.5万元的,按照5.5万元予以补偿;
(二)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书标明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或者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本条(一)项的基础上再予以补助人民币1万元。
(三)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按照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原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遗留的该拆未拆的房屋暂时无法拆除补偿的,可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