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治城市环境,改善城市面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
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执行。
第三条 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坚持依法、合理、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持有相关证照,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各类废弃杆体等设施。
第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补偿、补助:
(一)拆除依法取得合法证照的房屋,按照拆迁管理有关的法规、规章依法予以货币补偿。补偿的金额,按照《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拆除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锅炉房、储煤池、大烟囱及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