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8%,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企业职工或者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设立电话查询系统,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间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