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相对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十五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三、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厅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人员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承办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2日,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行政处罚听证由案件承办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有关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