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政厅听证暂行办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提高立法和决策质量,规范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实施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立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和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第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本厅负责人从厅机关公务员中指定。实施行政许可责任人员和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责任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立法听证的草案起草人和听证会代表。
二、告知与公告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条 本厅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撤销民间组织登记;
(二)责令民间组织限期停止活动;
(三)实施较大数额处罚;
(四)撤销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
实施上述处罚,行政许可相对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