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行政处罚听证由案件承办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有关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行政许可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行政许可责任人与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七)实施行政许可责任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中止、延期或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立法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程序;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身份;
(三)法规草案起草处(室、局)说明法规草案的内容、背景;
(四)听证会代表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结束。
第二十二条 法规起草处(室、局)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法规草案报送审批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责任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三)事实不清,需要继续核查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