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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民政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贵州省民政厅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本厅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撤销民间组织登记;

  (二)责令民间组织限期停止活动;

  (三)实施较大数额处罚;

  (四)撤销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

  实施上述处罚,行政许可相对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条 代省人大、省政府起草法规,法规起草处(室、局)可以提出举行听证的建议,报分管厅长审核,厅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举行听证会。

  组织立法听证,选取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

  第九条 本厅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部门。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听证的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该行政许可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一条 本厅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20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本厅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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