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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
  第十七条 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应当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载。
  第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许可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运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对学校、幼儿园及出租校车的所有人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校车许可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校车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未运载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者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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