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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6)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超过三十日的不再受理。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妨碍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九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也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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