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九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时,应当宣读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一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罢免要求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缺额时,应当进行补选。如果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补选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如果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以及选民的投票等程序仍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也可以不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