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
(七)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公布选举结果;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其他的村重复登记。
选民的年龄从出生日至选举日计算。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五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选民名单进行审核。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