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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中专学校在就业工作中,不得向毕业生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

  第六条 中专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与学校发生争议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可由市就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中专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与接收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双方签定的协议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中专毕业生报到后,接收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录用手续。录用后发生争议的,一律按本市关于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患有精神病(经医疗部门认定)的毕业生,在见习期或试用期内复发的,用人单位可将其退回学校,由学校退回家庭所在地。

  第八条 中专毕业生经主管部门或学校推荐,就业仍有困难的,可将择业期延长至当年年底。到期仍无接收单位的,由学校将其档案转至市或家庭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

  第九条 非上海生源中专毕业生原则上不在本市就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市有接收单位的,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可以在本市就业:

  1、父母双方或一方已调入上海的;

  2、符合上海知青子女进沪条件的;

  3、父母由上海支边,目前尚在外地工作,在沪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身边无人照顾的;

  4、本市特殊行业、艰苦地区紧缺急需,以及上海缺门专业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

  本市重点建设工程、高新技术产业、国有大中型企业确需录用的非上海生源中专毕业生,可按本市关于外来人才实施工作寄住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就业。

  第十条 毕业生就业单位无保管档案权限或毕业生本人落户有困难的,均可委托市或区(县)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人事代理方式办理档案委托保管或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外省市部委属中专学校上海生源毕业生,毕业前已落实接收单位的,直接到接收单位报到、无接收单位回本市就业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方式就业。

  第十二条 中专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仍按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关于上海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办理户口申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人〔1995〕16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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