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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歧山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育龄妇女”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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