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本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本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局长办公会应当作出不予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