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要求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他人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其事由应当清楚、内容明确,并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签名。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
第九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后交其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