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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以及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截止日期提出的代表议案。
  第四条 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参加管理本自治区地方性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重要形式。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办理并负责答复。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围绕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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