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应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规范格式),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三)企业平面布置图(标明方位和周围环境);
(四)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
(五)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清单;
(七)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样稿;
(八)产品企业标准;
(九)化妆品成分审查表;
(十)企业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相关文件;
(十一)检验员资质和专业培训证明;
(十二)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四)车间空气细菌总数、紫外线消毒灯强度、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验报告书;
(十五)建筑设施、主要设备等现场照片;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以上申请表格和材料(一式3份),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受理及审查批准程序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初步审查,并经签署意见和盖章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会同设区市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生产场所现场进行审查,提出现场审查意见。
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制作监督执法文书。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生产场所的现场审查情况,对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持申请受理凭证领取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