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调查,建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档案,制定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区。
第四十条 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时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国有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条 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不得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
(二)查堵采集发菜人员;
(三)取缔发菜交易;
(四)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实行采集证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