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受权承办部分市场管理职能事宜的通知
(银总部发[2006]30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落实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3号的要求,做好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准入备案工作和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准入管理、限额管理以及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的规定, 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备案材料;其他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的规定,分别向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二、非金融机构通过结算代理方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结算代理人应于非金融机构开户后一个月内, 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结算代理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2]9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做好辖内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备案工作。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2]9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联网、开户和销户情况(包括申请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