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务费用。旅游景区运载工具经营者应按照《
会计法》规定的可进入财务费用项目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确定。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交通运载工具经营者申请制订和调整服务价格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运载工具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包括运载工具名称、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等。
(二)按照景区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及相关审批文件。
(三)申请制订或调整交通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和服务价格的标准。
(四)现行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或拟调整的价格幅度以及年度收入总额和调整后的收入增减额。
(五)申请制订或调整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的依据、理由以及对游客旅游支出的影响。
(六)申请交通运载工具的建设投资总额或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数据。
(七)对旅游景区内开通观光车并限制外来车辆进入的,还应提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
(八)价格、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调整或制订交通运载工具服务价格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三)对实施收费的可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四)对提供的材料和数据进行调查、审查和测算,进行成本监审,必要时可以进行价格评估认证并听取旅游、建设、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景区上报的完整真实的申请材料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批复。
(一)对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二)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在1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