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