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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奖金和业务提成都属于工资的范畴。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依照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来计发的,则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与风险挂钩的奖金和业务提成应作为计发基数。

  七、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劳动者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

  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见,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100元,对申诉人的仲裁费用予以免收支付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合意行为,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无法律依据。故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自愿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对工伤保险待遇作一次性处理。

  八、工伤职工依法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2、3、4项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因工致残5级至10级的劳动者亦不例外。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含工伤职工依法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2、3、4项规定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标准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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