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于次年6月底前组织对纳税人上年度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项目、资格条件,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期申报,申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国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或停止其减免税。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减免税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六)减免税期满后,是否及时恢复纳税申报,按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并建立相关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国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以及在享受减免税期间违反税收政策规定的,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补征税款。发现有认定不严、弄虚作假情况的,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并将有关情况向认定部门上级机关反馈,提请纠正,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税源管理部门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或备案时间、减免项目、减免年限、减免依据、减免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地录入综合征管软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及时统计本级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情况,建立减免税统计台帐。
各级国税机关税政部门应将减免税有关资料及时抄送本级计统部门进行会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