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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应由纳税人事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经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需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由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

  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经省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采取逐年审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收减免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需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上级国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并书面报告核查情况及结果。县级国税机关接受省、市级国税机关委托进行实地核查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书面核查报告。

  书面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设立情况;

  (二)企业经营有效期限和主要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现行的财务会计处理和核算方法;

  (四)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五)企业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

  (六)企业申请减免税的依据、理由、期限、金额以及项目的真实情况;

  (七)核查人员的初步意见。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八条 建立减免税的抄送备案制度。县级、市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应报上一级国税机关;省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应抄告市级国税机关。

  第十九条 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省、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主管国税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已纳税款的,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办理抵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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