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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6]20号 2006年1月13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2.部分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3.税收减免文书(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强化监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减免。核算不清的,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按下列方法核定计算其减免税的具体数额。

  (一)按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销售(营业)收入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二)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销售(营业)收入难以划分,但能准确核算其成本、费用或进项税金的,按照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分摊的成本、费用或进项税金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三)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国税机关明确审批权限的,以省国税局有关规定确定减免税审批权限。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为减少审批层级和简化审批环节,方便纳税人,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原则上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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