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审计值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和本市之间、本市和外省市之间无偿划转的,依照《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有关规定报批。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市或区(县)同一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企业国有产权在出资监管单位内部无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四)企业国有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无偿划转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相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五)企业国有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和国资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分别由相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审查材料)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或产权证明);
(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书面决议和相关材料。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五)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决议;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七)划转双方签订的划转协议;
(八)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