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范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平均数确定;该标准高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3倍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改制后继续留用的职工,不计发经济补偿金,由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和部队复转军人流动到国有企业工作,虽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但人事档案保存在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本企业或托管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就业局)且已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军龄)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已支付退役金的年限除外)。
(四)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及未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
(五)非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留守人员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支付留守人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基数按省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企业最低月工资标准执行。
(六)改制、关闭、破产申请立项前一年内,企业主营业务已持续停产或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6个月以上的,为非正常生产经营企业。
(七)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我省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标准执行,计发基数不得高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三、补发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
(一)拖欠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企业未按时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应发的工资。
补发工资应在企业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后仍有剩余资金的情况下进行。剩余资金不能补足拖欠的工资时,经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可按适当的比例补发。
(二)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或被企业放长假后,未领取基本生活费或所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即为拖欠生活费。
改制、关闭、破产的企业,其自有资金在优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及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后有结余的,应补发所拖欠职工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