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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2)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防止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城建档案专用库房建设和保管档案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城建档案业务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保障档案安全和质量的先进设施和设备,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市、县(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或者未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即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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