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运营单位的衔接,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