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要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