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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21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电缆、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动。
  规划、土地、发展和改革、消防、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方面和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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