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施工侵害施工人员民事权益的,除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并给予民事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