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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失效]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政策的年龄范围。

  (八)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九)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群体(包括: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及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现役军人配偶、县级及县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复转军人),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群体。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群体,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当地规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随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的增加而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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