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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拒不交纳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拒不交纳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制定或者不公示业主临时公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移交业主委员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十六、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决定无效,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六十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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