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从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支取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五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应当包括使用计划报批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帐制度。”
五十五、删除第四十四条。
五十六、删除第四十五条。
五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五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五十九、删除第四十八条。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