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公示,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三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
三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三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四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四十一、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四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规定,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接受其指导。”
四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