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二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事项;
(二)服务质量和费用;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二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二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