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四舍五入记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推举一名代表行使投票权。”
十、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
(二)公有住宅具备法定的物业管理条件和出售率达到50%以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