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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九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学生入学时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双方签定入学协议。入学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的收取,退费的办法,违约的责任以及协议的变更、终止等有关事项,用合约的形式确定。

  民办学校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遵照国家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投诉电话等。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收费主体为学校,必须由学校自行收取。不得委托其它机构或个人收取。民办学校收费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以保证正常的教学活动、提高教学质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反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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