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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 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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