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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 煤种为焦煤、1/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价款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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