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供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每年按500元增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再就业确有困难且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险援助。各县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逐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规划,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统筹解决。
(七)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严肃查处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等行为。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登记。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并予注销。
(八)上述涉及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改进就业服务管理,强化职业培训,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各类群体的有关就业政策。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建立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切实保障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的合法权益。
州、县要根据统筹城乡就业工作需要,充实和加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能,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和人员,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对有就业愿望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失业6个月以上未就业的人员、农村剩余劳动者都必须纳入失业登记分类管理,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