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